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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焚烧废旧塑料适用何种法律?
发布时间:2010-12-02 11:51:17
,还是具有包容关系。

    笔者认为,这两个法律条款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环境保护部2009年颁布的《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中,对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做了举例说明。如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规定,同时又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

    由于“焚烧”医疗垃圾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方式之一,因此,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必然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必须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3〕166号《关于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可见,这两个相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

    选择适用法律应先确定有无特殊情形

    因此,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环保部门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给予定性并量罚。这两个规定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都规定对“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实施处罚。而对于本案,两个条款规定不尽一致。

    其次,两个条款之间应适用特别条款优先原则。环境保护部出台的《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特别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特别的情形下虽然超标排污,但适用特别的条款,而不适用超标排污的罚则条款。本案是关于大气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法律适用的争议,在没有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即适用特别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执法人员遇到大气、水、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时,应首先确定有无适用特殊的情形,而不能简单认定为适用超标排放条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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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辑:中国环境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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