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现象普遍存在而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控制。目前,大多数地方的生态补偿试点仅限于某一领域,尚未扩展至区域性大气污染损害领域。而《条例》第十七条却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把生态环境补偿金制度由水污染区域损害补偿扩展至大气、噪声领域,实在是一大创举。不过,“及时整改”和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的措施,还需要配套的程序和标准的支持。为此,《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将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条例》严格了节水和农村水环境保护的措施。对于节水措施,《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这种鼓励和强制性相结合的措施,有利于区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对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措施,《条例》要求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仅对城镇规定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而《条例》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扩展到乡村,体现了山西省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纵深化,反映了山西省对农村环境民生工作的重视。
固体废物处理原址应评估环境风险
《条例》设立了固体废物处理原址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和环境修复制度。《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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