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环境立法的一大突破。
拓展了“区域限批”适用范围
《条例》拓展了“区域限批”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只有《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规定了“区域限批”要求,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且规定得很原则,可操作性欠佳。
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的地区、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这一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项规定扩大了“区域限批”的情形,加大了“区域限批”制度的力度。
细化了单位限批条件
《条例》突破了单位限批制度的适用条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以及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此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项规定不仅细化了单位限批的条件,还把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单位和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纳入环境影响文件暂停审批的对象范围。
生态环境补偿扩展至大气、噪声等领域
《条例》建立了区域生态环境补偿金制度。区域生态补偿一直是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难点,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上游排污,下游遭殃”、“上风排污,下风遭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