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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草案看环境刑法发展
发布时间:2010-09-27 13:20:57
nbsp; (4)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无论是否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以及程度如何,均不影响定罪。显然,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又一个表现。

    二、如何理解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

    严重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条件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行为人因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侵犯了国家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

    “有害物质”的范围比较宽,既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也包括其他“有害物质”。这里所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定加以规范,以形成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目前,我国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现在迫切需要对“有害物质”制定明确的管理规范。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构成本罪,首先,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如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必须实施了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第三,上述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草案将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是我国《刑法》的进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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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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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at 2024-05-04 08:53:57, Powered By v3.1.3(MSS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