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考虑到泛刑罚化的问题。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严重污染环境罪
罪名之变?立法理念之变?
本次修改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罪,调整了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为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一、草案对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做了哪些修改?
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比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可以看到草案的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扩大了受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使得本条调整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3种环境要素,给其他环境要素造成污染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将“排放、倾倒……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要广于“危险废物”的范围,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一个表现。
(3)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另一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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