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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草案看环境刑法发展
发布时间:2010-09-27 13:20:57
对环境违法行为,首要考虑的还应是行政、民事的解决手段。

    “此外,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严重、有必要治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适用刑罚制裁的同时,也要注意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实现。不能因为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可以并行不悖。”冯卫国说。

    [相关案例]部分环境刑事判决

    1.2005年,四川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的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被告人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副总经理吴某、环保安全技术处处长何某分别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年,并分别被判罚金两万元、3万元、4万元。但此案未追究当事企业的刑事责任。

    2.2005年,江苏某市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此市助剂厂环保科原副科长兼污水处理站负责人乔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

    3.2006年,江苏某市某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原料库班长朱某,因擅自将40余吨废水排入京杭大运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被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4.2006年,浙江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两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罚金30万元和20万元;3名责任人朱某、尤某、王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其中王某被判缓刑1年),并分别并处罚金5万元、4万元、3万元。

    5.2006年,广东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海北化工购销部偷排化工废酸液案”,被告人何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偷排200多吨“含酸废水”污染珠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名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6.2008年,江苏某市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被告人荆夕某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7500元;判处荆国某、汪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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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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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at 2024-05-04 06:36:57, Powered By v3.1.3(MSS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