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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草案看环境刑法发展
发布时间:2010-09-27 13:20:57
析这些问题,有一个现实不容忽视,即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惩处机制处于一种低效运作的状况。

    环境犯罪刑事惩处为何低效运作?

    以罚代刑量刑偏轻

    冯卫国还以2005年以来媒体公布的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判决为例,对于我国在为数不多的环境犯罪刑事判决中,一定程度上存在量刑偏轻的问题予以佐证(见文左“相关案例”)。

    冯卫国分析说,自己掌握的2005~2008年间的11起案件,大部分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的,但仅有两起案件中的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判处的罚金也只有15万元到30万元;在11起案件中被判刑的有关责任人员共计24人,其中3人被判单处罚金,7人被判处缓刑,占到被判自由刑总人数的近1/3,被判实刑的14人,平均刑期也只有1年9个月。

    冯卫国说,在这些案件中,对自然人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的数额很不均衡,最低的只有1000元,最高的达到10万元。所以,当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相对来说是偏轻的,与这类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不相称。

    刑事追诉不畅成本高、效能低

    冯卫国说,立案难、侦查难、起诉难、审理难,是目前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中面临的普遍问题。不少应当追诉的案件因各种原因难以立案,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的一些案件,在侦查取证方面也往往是困难重重,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并不鲜见。

    冯卫国认为,刑事惩处机能弱化的现状,反过来影响到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运行的质量。在一些环境案件中,由于刑事惩处的缺位,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觉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进而滋长了对环境法律的漠视心理,加大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同我国极为严峻的环境状况相比较而言,刑事惩处的范围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何缺陷?

    冯卫国说,目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环境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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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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