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民事责任成立的标准较后者为高,但救济手段齐全有力,理论上囊括了《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大多数救济途径。而后者则放宽了民事责任成立的标准,但救济范围较前者狭窄,而且救济手段仅包括排除污染和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违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不能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民事侵权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是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制裁,更重要的是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完全的套用民法理论来适用于环境侵权明显有失偏颇。而这种区别主要是由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存在着明显的特殊性的原因所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违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