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的过错;2.损害结果,即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
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并无此项规定。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环境侵权的成立需要具备:造成环境污染的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3个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有侵害环境的行为,行为有损害性,而且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可以被推定的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本条最大的不同在于以下两点:首先,不再以排污标准作为侵害行为违法性的标准,而以“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取而代之。即任何排污行为无论达标与否,只要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都应“排除污染”,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将受偿主体限制在“直接受害者”之一范围内,本条规定:“(污染者)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具有完全不同的规范功能和救济对象,两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不能互相替代。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具体应适用两者中的哪一个,取决于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前者所针对的是超标排污行为所造成的环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