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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1-11-07 14:54:43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开发、加工、经营、利用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政策激励与依法管理并重、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降耗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住建、环保、交通运输、财政、统计、科技、商务、农业、城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基层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考核制度)本市节能工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向社会及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应当把节能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各项节能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鼓励与支持)鼓励和支持节能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引导节能型消费。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改善能源消费结构。 

第十条(检举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划编制)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规划节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节能)项目业主、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审查、施工,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能耗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的单位产品能源限额标准,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开展能效对标管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执行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整改和审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淘汰与禁止)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监督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主体项目应当与节能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行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能源标识管理)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能耗信息公布)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招商引资节能)鼓励各类招商引资机构和个人引进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项目,限制引进低附加值、高能耗项目。

第二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确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公布本级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年综合消费能源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三条(节能中介机构服务与管理)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合理用能 

第二十四条(能耗限额)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必要时可采取停电、停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组织)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能源计量岗位和人员,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计划与控制)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能源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报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一)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能)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钢铁、化工、有色金属、电力、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开发利用新型清洁能源、节能产品及设备,鼓励采用集中供气、供热。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节能)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设备和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节能)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太阳能利用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及其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损坏房屋节能设施。 

第三十一条(交通节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二条(公共设施节能)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降低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温控制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四条(农村、农业节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大力发展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节柴灶、节能型炉灶和节能灯等产品。

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支持、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能源计量)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三十六条(节能专项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七条(研发与推广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八条(税收优惠)企业从事节能技术改造、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节能管理方式)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四十条(新能源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乡公共交通、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十一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主体项目未与节能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者未经行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不能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能源效率检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用能单位拒不配合能源统计工作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或改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太阳能利用等信息,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房业主及其使用人未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或者在装修时损坏房屋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用语释义: 

(一)能效对标管理:指企业为提高能效水平,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确定能效标杆指标,通过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达到能效标杆指标或更高能效指标水平的能源管理活动。

(二)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公共机构: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能源审计: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节能评估: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合同能源管理:指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一种服务机制,即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七)电力需求侧管理:对电力用户推进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昆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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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搜狐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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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at 2024-05-19 13:59:54, Powered By v3.1.3(MSS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