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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2-06-05 00:49:26
保护名录并公布。
 
保护方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位置、地形、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利用方案等;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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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日报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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