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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1-12-29 14: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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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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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日报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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