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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1-12-29 14:59:04
NT: 21.25pt">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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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日报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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