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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1-12-29 14:59:04
5pt">第二十四条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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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日报 编辑:中国环境频道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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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at 2024-05-02 22:25:57, Powered By v3.1.3(MSS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