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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11-02 10:43:42
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二)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三)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使用批准书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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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辑:中国环境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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