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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11-02 10:43:42
,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过境海关手续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运输资质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CN/XXX/X-XX-(NNSA-Ⅰ)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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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辑:中国环境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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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at 2024-05-08 03:09:13, Powered By v3.1.3(MSS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