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应提到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的高度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解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中明确提出野生动物的“合理利用的方针”、“保护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保护条款,从另外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除非地方单独制定管理办法,否则“开放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狩猎限额许可”,“允许在自然保护地之外的人为直接操作的狩猎行为”,“允许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允许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如果以上这些情况都得到法律层面认可,那么与保护野生动物本身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

  此外,所有的物种名录制定和更新,繁殖、利用、狩猎许可都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完成,却未见一个监督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机制。

  这些状况引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是《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在传花授粉、扩散种子、挖洞松土、保持水土、清洁水源、食物链平衡、营养循环、天敌控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和健康的关键。大量这些动物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蚯蚓、麻雀、兔子、大量昆虫),也不在草案保护范围。

  目前草案中呈现出来的,是只保护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物种和“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物种及其栖息地,只禁止这些物种的狩猎,那些非这些类别物种的保护怎么办呢?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目的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但是草案却无法实现这个目标,只能保护濒危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否应该改名为《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但在目前生态危机如此严重的情况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提高到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的高度,《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是为野生动物提供全方位保护的法律保障。

  因此建议,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范围扩展为全面覆盖所有野生动物,对野生动物提出普适性保护规定外,再强调对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更加严格的保护规定。不要让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因而处在被开放利用的状况。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不应有任何鼓励利用的倾向

  野生动物的核心价值体现在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方面。野生动物个体的商业性食用、药用、宠物、观赏、表演、役用、装饰品、化妆品等通常是只给少数人群带来价值的利用,这些利用则是野生动物保护目前面临的重要威胁。

  草案中“合理利用的方针”的提法本身很难界定什么是“合理”。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回归“保护野生动物”的初衷和本意,根本还是要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法律保障,而不是为“利用”野生动物提供法律保障依据。

  合法的商业性养殖和经营利用鼓励了野生动物消费观念,刺激市场需求,增加了野外盗猎的持续压力,对野外种群的可持续生存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善。特别是龟类、蛇类、两栖类,麝、熊、虎、梅花鹿、马鹿等大型兽类,饲养繁殖的成功并未促使这些物种野外种群的增加。相反,大部分这些物种野外数量稀少,并面临相当大的捕猎压力。

  作为国家法律不应该鼓励野生动物养殖,只能提倡规范和控制,提早规避企业发展野生动物养殖的潜在风险。国家法律鼓励的后果只会导致更多的自然保护和动物福利问题,以及企业盲目发展招致保护界和公众反对而导致的经济利益损失。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延续,草案中“合理利用”的字样应当全部去除掉。相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明确全面禁止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和受保护的其他野生动物商业性养殖和经营利用,在不鼓励任何野生动物利用的前提下,探讨必须要利用情况下的许可制度。

  三、谁来监督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利用许可权力?

  所有的物种名录制定和更新,繁殖、利用、狩猎、销售、运输许可都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完成,但是谁来制约这样的权力?

  法律后边有太多可以操作的地方来协助利用。

  重点保护名录制定在草案中没有列出原则性标准(美国的濒危物种法案中有明确列入濒危物种的标准),导致名录制定存在不科学、不公正的风险,较多情况是本来从濒危程度来讲应该被列入一类保护的动物,考虑到利用的价值,被列入二类保护动物。这是为什么名录长期得不到更新的重要原因,因为没有法律认可的标准,很难达成一致。

  狩猎、养殖、运输、销售的许可颁发,缺乏原则性标准,发不发、发多少、监督检查都掌握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手里,对于社会而言,许可证像是黑洞。

  为避免目前存在的完全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来决定利用的局面,建议以下两个措施:

  第一,由于物种濒危状况、面临的威胁、应当采取什么保护行动等专业性非常强,应该建立一个独立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客观的科学评估委员会。在不受主管部门左右的情况下,开展野生动物濒危状况评估,制定和修订受保护动物物种名录,制定允许商业化养殖和经营利用的物种名录,每5年对这一名录中物种养殖管理和经营利用情况以及野外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及时调整名单。确定允许商业化养殖的物种名录的列入标准,包括这一物种野外种群状况、繁殖技术、对野外种群的依赖、销售养殖个体对野外种群的影响、外来物种入侵风险以及养殖过程中动物福利等问题。

  第二,加强对野生动物养殖和经营利用的管理,加大信息透明度,包括对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允许商业化饲养繁殖的物种名录的调整需要有公示过程,网络公开获得繁殖、养殖、销售、运输、狩猎等等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情况以及相应的使用情况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严格控制和杜绝商业化利用野生动物潜在的破坏野外种群、违背动物福利要求、非法超限额和伪造许可证等行为。

  作者系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副研究员、保护地友好体系发起人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主管
Published at 2024-04-26 06:54:46, Powered By v3.1.3(MSS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