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草案看环境刑法发展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图:严刑抑或谨刑?)

    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法律部门,刑法对于社会管理发挥着非同寻常的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至今已经历七次修改,形成七个修正案。2010年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文简称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韩非子曾说“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从1997年《刑法》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13年过去了,《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该不该改?是严刑还是轻刑?如何发挥刑罚在遏制环境犯罪中的作用?

    本报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孙佑海,撰文对本次相关修改内容进行了解读;本报记者还对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武汉大学环境法教授秦天宝进行了专访。

    最后一道防线能否守住?

    修改体现了刑法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功能

    ◆中国环境报记者张俊

    在《刑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后,有观点认为,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很多该判刑的未判,另一方面加严刑法规定,是否合适,原因何在?

    在《刑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后,有观点认为,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很多该判刑的未判,另一方面加严刑法规定,是否合适,原因何在?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认为,要分析这些问题,有一个现实不容忽视,即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惩处机制处于一种低效运作的状况。

    环境犯罪刑事惩处为何低效运作?

    以罚代刑量刑偏轻

    冯卫国还以2005年以来媒体公布的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判决为例,对于我国在为数不多的环境犯罪刑事判决中,一定程度上存在量刑偏轻的问题予以佐证(见文左“相关案例”)。

    冯卫国分析说,自己掌握的2005~2008年间的11起案件,大部分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的,但仅有两起案件中的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判处的罚金也只有15万元到30万元;在11起案件中被判刑的有关责任人员共计24人,其中3人被判单处罚金,7人被判处缓刑,占到被判自由刑总人数的近1/3,被判实刑的14人,平均刑期也只有1年9个月。

    冯卫国说,在这些案件中,对自然人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的数额很不均衡,最低的只有1000元,最高的达到10万元。所以,当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相对来说是偏轻的,与这类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不相称。

    刑事追诉不畅成本高、效能低

    冯卫国说,立案难、侦查难、起诉难、审理难,是目前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中面临的普遍问题。不少应当追诉的案件因各种原因难以立案,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的一些案件,在侦查取证方面也往往是困难重重,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并不鲜见。

    冯卫国认为,刑事惩处机能弱化的现状,反过来影响到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运行的质量。在一些环境案件中,由于刑事惩处的缺位,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觉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进而滋长了对环境法律的漠视心理,加大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同我国极为严峻的环境状况相比较而言,刑事惩处的范围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何缺陷?

    冯卫国说,目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环境犯罪中最基本也最典型的一个罪名,但此罪的罪状规定有明显缺陷。

    冯卫国进一步解释说,此罪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环境本身遭到的破坏为认定犯罪的标准。这样,此罪的认定须要求公诉方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与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由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增加了公诉方的证明负担,容易让行为人逃脱刑事制裁。

    “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模式使得司法实务只关注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有形财产及人身损害后果,而忽略了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本身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造成的危害,使得刑法的定罪圈过于狭小。”冯卫国说。

    冯卫国认为,此次草案关于环境犯罪的修订,体现了适度降低犯罪构成标准,从而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打击的思路。在我国当前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环境违法行为猖獗的背景下,这种修订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刑法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功能,更符合人类可持续发展对《刑法》所提出的要求。

    会造成泛刑罚化吗?

    针对有人对草案修订可能会造成泛刑罚化的担忧,冯卫国认为,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他说,尽管在现代社会中,轻刑、慎刑是总的趋势,但并不排斥在刑罚总体趋轻的前提下,各国根据社会发展与犯罪态势的变化,加大对某些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干预广度与力度,这同现代刑法的谦抑理念并不矛盾,而恰恰是刑法回应社会要求而做出的理性抉择。

    那么,追究刑事责任是治理环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吗?冯卫国说,这没有错。但是,由于观念落后、立法缺陷、体制障碍等方面的原因,以前这道防线没有用好,刑法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现在加严刑罚规定,实质上是降低了犯罪的门槛,方便了司法操作,更有利于发挥刑法这道防线的功能,这并不存在冲突。

    冯卫国强调,此次《刑法》修订加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干预,并不意味着无节制的刑法介入。在环境刑法领域,仍应坚持刑法谦抑的理念,使刑事惩处成为对付环境违法的辅助性的最后手段。应对环境违法行为,首要考虑的还应是行政、民事的解决手段。

    “此外,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严重、有必要治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适用刑罚制裁的同时,也要注意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实现。不能因为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可以并行不悖。”冯卫国说。

    [相关案例]部分环境刑事判决

    1.2005年,四川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的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被告人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副总经理吴某、环保安全技术处处长何某分别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年,并分别被判罚金两万元、3万元、4万元。但此案未追究当事企业的刑事责任。

    2.2005年,江苏某市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此市助剂厂环保科原副科长兼污水处理站负责人乔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

    3.2006年,江苏某市某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原料库班长朱某,因擅自将40余吨废水排入京杭大运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被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4.2006年,浙江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两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罚金30万元和20万元;3名责任人朱某、尤某、王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其中王某被判缓刑1年),并分别并处罚金5万元、4万元、3万元。

    5.2006年,广东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海北化工购销部偷排化工废酸液案”,被告人何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偷排200多吨“含酸废水”污染珠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名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6.2008年,江苏某市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被告人荆夕某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7500元;判处荆国某、汪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7.2008年,广东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的这个市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因抛撒污染废料,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仅财产损失就达110多万元,主犯苏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郭某和江某分获有期徒刑两年3个月、1年10个月。

    8.2008年,江苏某县法院一审判决的“6·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5名被告人因违规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分别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判刑。其中,徐某被判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朱子某被判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茆某被判处罚金3万元;朱艾某被判处罚金3万元;王某被判处罚金两万元。

    9.2008年,山东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3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第一起案件中,被告单位被判罚金15万元,责任人朱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第三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被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不同声音]武汉大学教授秦天宝:刑罚应是最后手段

    针对《刑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武汉大学教授秦天宝认为有利有弊。从利的方面来说,现有环境问题非常突出,重大污染事故层出不穷,需要放宽认罪标准,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但从弊的方面来说,以前的《刑法》标准并非不严,关键还是法律执行力的问题。很多重大污染事故并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如对松花江污染事件、紫金矿业汀江污染案等,起码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如何认定和是否判刑是下一步的事情。但检察院却没有动静,这是不正常的现象。

    秦天宝说,我们在修订《刑法》这个主法时,应该先检查现实法律有没有发挥作用,如果没有完全发挥作用其原因又是什么?我们不排除条文和执行都有问题的情况,那就应该两边都做努力。

    “刑罚是社会自卫的最后手段,我们应争取在运用刑事责任前解决问题。”秦天宝说,刑罚严也是此前的一些手段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表现。再者,还应考虑到泛刑罚化的问题。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严重污染环境罪

    罪名之变?立法理念之变?

    本次修改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罪,调整了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为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一、草案对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做了哪些修改?

    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比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可以看到草案的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扩大了受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使得本条调整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3种环境要素,给其他环境要素造成污染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将“排放、倾倒……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要广于“危险废物”的范围,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一个表现。

    (3)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另一个表现。

    (4)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无论是否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以及程度如何,均不影响定罪。显然,这是降低本罪入罪门槛的又一个表现。

    二、如何理解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

    严重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条件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行为人因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侵犯了国家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

    “有害物质”的范围比较宽,既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也包括其他“有害物质”。这里所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定加以规范,以形成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管理秩序。目前,我国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现在迫切需要对“有害物质”制定明确的管理规范。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构成本罪,首先,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如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必须实施了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第三,上述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草案将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是我国《刑法》的进步,也是本次《刑法》修改的一个亮点。

    长期以来,我国采用传统的人本主义的法益观。此观点认为,《刑法》只对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或威胁的人类生命健康及财产给予保护。换言之,只有当人类生命和健康及财产的法益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可以考虑以刑法处罚。

    也就是说,《刑法》对环境的保护,目的仅仅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如果环境污染没有直接损害或威胁人类的生命健康以及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论其对环境造成多么严重的损害或威胁,都不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本主义的法益观没有充分反映环境的独立价值,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也不利于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草案规定,将环境法益作为独立保护的客体,顺应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对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事业,必将发挥积极作用并产生深远影响。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污染后果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有时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却仍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违反本条应当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违反本条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犯严重污染环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代表如何看待草案?

    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指出,草案对严重污染环境罪的处罚仍然偏轻,建议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力度。

    列席会议的某全国人大代表认为,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对于在环境污染非常严重的今天十分必要。这位代表还指出,应当增加重大污染故意犯罪的规定。她指出,此次修改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现在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但实践中经常有故意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法律上存在漏洞会放纵环境污染犯罪,也达不到防范环境污染发生的目的。为此,这位代表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内容: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还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提高法定最高刑期,指出,“草案的上述规定太轻了,不痛不痒,起不到作用。”他指出,现在我国的一些地方环境污染非常严重,老百姓反映非常强烈。一个工厂乱排污水污染了农田、水源地,使一个村子的村民都得了怪病,最后就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怎么可以?把土地污染后,不是三年两年就可以解决的问题,甚至土质永久都无法改变。对于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大多数人生命安全的犯罪,严重的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才能对社会上这类排污企业和单位起到震慑作用。

    有的委员建议,将上述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改为“十年”,加大刑罚力度。这位委员指出:“现在一定要用刑罚这个手段来保护环境,因为用行政和民事手段不足以限制恶意排污、危害环境的行为。”

    还有的委员指出,现在环境污染案件大幅度上升,特别是在农村,有些案件影响很大、很严重,这样的情况仅判几年刑,显然不够,应该提高法定刑。特别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要从严从重处罚。

    五、还有哪些须完善之处?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委员、代表和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把草案修改得更加完善。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及早动手,认真准备《刑法修正案(八)》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

    例如,由于草案删去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的规定,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和加重处罚的标准便不再适用。而构成本罪以严重污染环境为重要条件,那么何为“严重污染环境”?何为“后果特别严重”?这些亟待明确。

    再如,由于草案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因而再将其称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不合时宜,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修改原司法解释,决定修改后的本罪罪名。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主管
Published at 2024-05-04 12:08:35, Powered By v3.1.3(MSSQ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