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正违法行为不等于免受处罚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报

    


    一、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

    A机械厂位于C市工业园内。2007年10月,A机械厂取得了环评审批。同年,A机械厂根据环评批复办理了工商登记,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同时办理了用地手续。

    2008年,由于全球金融危机的出现,产品的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A机械厂停止了项目建设。A机械厂的股东重新注册了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PE保护膜制造、加工及销售。

    B项目的地址为A项目的原址,投资人仍然是原A项目的投资人。A机械厂和B公司同属某物流公司的下属企业,两企业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都是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于2009年5月开工建设,同年8月投入试生产。

    2009年6月,C市环保局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检查时发现,B公司的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未重新报批相关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同年6月29日,C市环保局对B公司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B公司于同年7月2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补办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2009年8月3日,C市环保局在当事人既未取得项目的审批文件,又无法定免责理由的情况下,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B公司于第二天向C市环保局提出了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口头申请,但并未提交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B公司没有提供能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也未提出听证申请,C市环保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B公司做出了立即停止建设、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15日,C市环保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009年9月21日,B公司以A机械厂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处罚金额畸重为由,向C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C市环保局书面提交的答辩理由如下:

    1.处罚主体适格。C市环保局依据所在省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规定,对项目有审批权,C市环保局是实施此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

    2.定性准确。虽然A机械厂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股东、建设地点都相同,但两者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同,两者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各自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A机械厂办理了选矿设备生产和销售项目的环评审批手续,但改建的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并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后者的建设单位为B公司。

    据此,C市环保局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建设、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是准确的。

    3.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C市环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①两份调查询问笔录,调查对象分别为B公司办公室主任熊某和负责牵头办理部门手续的吴某(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妻子);②《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③B公司和A机械厂的工商营业执照;④A机械厂的环评报告表和环评批复文件。

    4.程序合法。C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申请

    人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口头和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等权利。当事人虽做了无法定免责理由的陈述,但未申请听证。听证期限过后,C市环保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

    5.量罚适当。鉴于B公司在进入处罚程序后,能改正错误,申请补办环评审批手续,C市环保局在听证告知拟给予10万元罚款的基础上,决定从轻处罚,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下限5万元给予处罚。

    C市市政府法制办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主持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进行了质证。最后,申请人主动撤回了复议申请。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1.认定B公司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为新建项目是否有依据?谁是承担这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B公司提出,A机械厂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股东、建设地点都未改变,且两个项目的生产工艺变化也不是很大,可不重新补办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在案件讨论时,C市环保局内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是在A机械厂机械加工项目基础上改建的,应认定为建设项目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情况,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A机械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和A机械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和选矿设备机械加工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应认定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为B公司的新建项目,由B公司独立承担违法责任。

    C市环保局认为,虽然A机械厂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股东、建设地点都相同,但从A机械厂和B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看,不能改变两者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法律事实。

    同时,B公司的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虽是在A机械厂原址上建设,厂房未做大的改动、部分生产设备也相同,但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有排放废气的加热炉这套生产设备,而A机械厂机械加工项目没有加热炉,其环评报告也未对加热炉产生的废气做出评价。

    据此,这两个项目显然不只是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应由B公司独立承担PE保护膜制造、加工项目的违法责任,C市环保局据此认定B公司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定性是准确的。

    2.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提出补办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是否可以给予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是否畸重?

    B公司认为,在收到C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公司正在积极申请补办有关环评审批手续,而且A机械厂项目已取得环评审批,应免除其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

    C市环保局认为,环保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已进入处罚程序。当事人能积极申请补办有关环评审批手续,当事人有改正违法行为的行动,在自由裁量时可从轻处罚,但不能完全免除其应承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C市环保局认为,处罚符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且处以5万元的罚款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下限。

    (作者单位:湖北省大冶市环保局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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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at 2024-04-20 13:36:31, Powered By v3.1.3(MSSQL)